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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事实劳动关系”与“名义劳动关系”

   日期:2006-11-03     浏览:207    评论:0    

    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与“名义劳动关系”存在着严重的分离现象。有的人员在某单位办理了就业手续,而没有参加劳动—有名无实—存在“名义劳动关系”;有的人员在某单位实际参加劳动获取报酬,而没有办理就业手续—有实无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两种名、实分离的现象,都是不合法的,都不是完整的劳动法律关系。

    造成“事实劳动关系”与“名义劳动关系”分离现象的原因主要有:

    一是企业经营者规避理顺劳动者的劳动法律关系。理顺了劳动者的劳动法律关系,企业就应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承担其社会保险费。企业经营者,尤其是私营企业经营者,为了利润最大化,躲避承担职工社会保险费的责任,不愿意理顺劳动者的劳动法律关系。

    二是劳动者不愿抛弃“国家职工”的头衔。原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也明白,自己也不愿再回原企业上班,不可能再回原国有企业上班了,但死死抱着“我是某某国有企业职工”的想法不放,不愿意承认自己是某私营企业职工,不愿意完善与私营企业的劳动法律关系。

    三是政策不配套。原国有企业职工转移到私营企业后的档案管理存放、原居住房屋、落户等问题,均未有较明确的处理办法。因此,劳动者不敢大大方方地走进私营企业,私营企业不能堂堂正正地接纳劳动者。

    “事实劳动关系”与“名义劳动关系”分离的现象,危害极大:

    一是造成“隐形就业”,不利于劳动保障部门对社会就业状况进行有效的管理。原国有企业的职工因嫌工资低、工作不适应或没有工作岗位等原因,而到另一新的用人单位工作(或者叫“自谋职业”、“再就业”);在新的用人单位参加劳动获取报酬,不办理任何手续(一般称“临时工”),这就使得劳动保障部门无法了解劳动者的就业情况,无法对社会就业状况进行有效管理。一方面,在劳动力这一商品实际交换过程中,作为商品交换中的主体—用人单位,规避了劳动法律的规范和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使另一方主体—劳动者的弱者地位,得不到保护;而另一方面,劳动法律、劳动保障部门却在管理、监督着,“名存实亡”的劳动关系。

    二是各用人单位不能平等承担义务,不利于企业之间的公平竞争。目前,早已不在国有企业工作的人员的社会保险费,仍由原国有企业单位承担,而其为之工作的新企业却不承担其社会保险费。使本来就举步维艰的国有企业背负着别人的包袱与人竞争,新建企业却把自己的包袱交付给了别人。这种现象使原国有企业、新建企业之间承担着不平等的社会义务。企业是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哪个企业消费了社会劳动力资源,哪个企业就应当承担其社会保险义务。

    三是劳动者的各项合法权利不能得到保障。原企业因为其不再为企业创造价值,而不为其承担社会保险费用;新用人单位以其是“临时工”为名,不为其承担社会保险费用。致使劳动者应享受的社会保险权力没有了保险,或者“停保”,或者社会保险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再如,实行工伤社会保险以后,在企业的生产场所和工作时间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某人受到了伤害。如果他是外来人员,应由企业按民事原则予以赔偿;如果他是企业职工,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工伤原则予以妥善处理。劳动法律关系不完善,就无法确定其是否是企业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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