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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建嵘:劳资和谐需要制度建设

   日期:2009-08-05     来源:南方都市报    作者:于建嵘    浏览:148    评论:0    
核心提示:  7月24日,刚刚扭亏为盈的通化钢铁集团职工因不满民企建龙集团的二次入主爆发群体性事件,一名建龙方高管被围殴致死。当晚,吉林

  7月24日,刚刚扭亏为盈的通化钢铁集团职工因不满民企建龙集团的二次入主爆发群体性事件,一名建龙方高管被围殴致死。当晚,吉林省政府承诺建龙将永不参与通钢重组。

  我曾经把工人维权事件的基本特征说成是“以理维权”,即一般以现行的法律和法规作为其行为框架和底线,企求政府公平公正调处,行为相对克制。而通钢事件却有了殴死人命的“突破”,这似乎说明职工的维权行为有了新的动向。但在我看来,通钢事件的本质仍是利益之争。建龙首次入主时,职工有时工资每月仅300元,国有资产在种种资本运作中被转移,带来巨额亏损。这失败的经验让职工对建龙不再信任,并质疑其在通钢扭亏时二次入主的动机以及其“惊人”的成功率。因此,事件仍具有明显的被动因素,反应性远大于进取性,经济性大于政治性,不需要过多的政治解读。

  通钢事件暴露出的问题,我认为主要是劳资双方关系的失衡。这种失衡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职工的法定权利没有能够得到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指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属于“企业改制”,而根据该法第三十七条,“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通钢改制既然引发职工的强力反弹,那就不可能真正严格执行了上述规定。同时也说明《工会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中职工的民主管理权利、意见表达权利、监督权利等未能得到落实。而相关法律不能落实说明的则是制度环境存在问题。具体来说,有如下几个方面应高度重视。

  第一,代表国家出资的国资委等部门,因其代表“全民利益”的性质,常被视为是“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使得劳资双方的独立利益都被掩盖起来。实际上,国资委等代表的是国家利益或者说是一种抽象的全体人民的利益,与通钢几万名工人的具体利益并不完全一致。而这类部门在企业改制中也有自身利益,比如争取政绩或者给地方财政减包袱等,等而下之者还有官商勾结谋取个人私利。因此,企业职工对行政主导的改制常有不满,但这通常难以通过司法等渠道进行救济,只能依靠信访途径。这种解决方式显然带有政治性,结果也不可预期。因此,必须明确国资委等部门在具体企业中具有“资方”性质,与劳动者是平等的劳资关系,而不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官民关系”。

  第二,企业职工对企业改制等重大事项缺乏明确的法定权力。因国有大型企业的历史、政治特殊性,其职工与企业不仅仅是一种劳动合同式的关系,而具有一定的企业“主人”的性质。但是,在国有控股企业中,企业职工的“民主管理权”是有限的,它主要集中在企业内部的生产、管理等事项上,而对企业改制、重组等资本事项并没有明确的表决权或批准权。比如上面提到的《企业国有资产法》,也仅规定改制方仅有“听取意见”的义务而无按职工意见行事的必要。对此,我建议应进行修改。

  第三,缺少真正代表职工利益的组织。“工会”一定意义上已沦为一个半官方半资方的福利组织,其对资方的依附,造成其自身利益与职工利益的脱离。如果通钢有一个真正代表也仅仅代表其数万名职工的组织,就能将通过与资方进行沟通与谈判来作为首选对策,即使走向行动,资方也可以找到磋商的对象,而不是在一种无组织的自发行为、没任何人具有控制影响能力的集体行动中束手无策,只能依靠警察等执法机关的参与。

  总之,劳资双方的和谐需要制度的建设。这需要既有法律的严格执行,更需要在政治上、法律上将企业职工作为一个具有独立利益的主体来对待,尊重其利益表达权和平等谈判权。这不是一种“恩赐”,而是一种“纠偏”。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农村所社会问题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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