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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总监的劳动争议

   日期:2012-03-09     来源:|1    浏览:154    评论:0    
核心提示:  案例:王先生2007年进入上海一家广告公司(下文简称A公司)后一直在人事部门工作,后来因工作较出色就升为公司人事总监。200

  案例:王先生2007年进入上海一家广告公司(下文简称“A公司”)后一直在人事部门工作,后来因工作较出色就升为公司人事总监。2008年9月30日A公司因故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后,王先生向广告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现要求A公司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按二倍月工资的标准向其发放未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

  仲裁庭审过程中,A公司承认无法提供与王先生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认为王先生系A公司的人事总监,A公司的劳动合同均由人事部门负责与劳动者签订,王先生系人事总监,负责该项工作,理应知道本人应及时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且这也属于王先生工作岗位应尽职责。此外,A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该用人单位与其他员工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以证明用人单位已与其他员工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且书面劳动合同由人事部门代表用人单位签订。但无法提供与王先生订立的书面劳动合同。

  仲裁委是否应该支持王先生的主张呢?

  评析:案件的法律事实,通过双方证据可以判定,即王先生和A公司的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那么本案的焦点是用人单位和王先生不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

  《劳动合同法》对《劳动法》有关书面劳动合同订立的规定进行了调整,加重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明确了可操作性的赔偿责任。第八十二条明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第十四条明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在法律意义上,用人单位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在日常生活中要有权行使自己的权利,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但实际运营中,用人单位的每个行为实际上都是某位(或某一部份)员工代表公司在运作的,其位员工的行为视为用人单位的行为,权利义务都归于该用人单位。对此,《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A公司经理招用王先生,并聘任其为公司人事总监。受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管理人事部门、行使企业法人的劳动人事管理活动。在人事部门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先生具有用人单位代表的身份。同时,王先生又具有劳动者的身份,需要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样的双重身份非常微妙。

  通过常理判断,一家公司除了人事总监之外的所有员工都签订了,那么人事总监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宜直接判断公司负有法律责任。对于此类情形,上海市高院作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对于一些企业经理、人事主管等负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高管,通过隐匿书面劳动合同等不良手段,使用人单位无法提供已签订过的书面劳动合同,企业高管以此为由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我们认为,用人单位虽无法提供书面劳动合同的原件,但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1款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其提出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

  故本案中,仲裁不应支持王先生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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