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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避免劳动合同续签争议

   日期:2012-05-09     来源:|1    浏览:170    评论:0    
核心提示: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员工常见的离职形式之一,但由于《劳动合同法》新增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应付补偿

  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员工常见的离职形式之一,但由于《劳动合同法》新增了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用人单位在符合条件的前提下应付补偿的规定,这也为合同终止与续签争议埋下了伏笔。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条文规定,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只有一种,即在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原合同约定条件下劳动者仍拒绝续签的情形。此外,如用人单位直接决定不续签或用人单位降低待遇标准劳动者拒绝续签的情形,用人单位仍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尽管法律规定非常明确,但围绕“是否愿意续签”、“是否维持原待遇”等问题,却在实践中常发生争议。

  案例1:

  “是否同意续签”引发的补偿金纠纷

  宋某在某外资企业担任销售主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0年11月30日到期。2010年11月中旬,公司总经理找到宋某了解续签意向,并称愿意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原待遇保持不变。宋某先表示不愿意续约,后又表示“即使续签也不会努力工作”,由于宋某态度消极,最终双方不欢而散。

  2010年11月30日,该公司为宋某办理了离职手续但未支付经济补偿。12月初,宋某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4万余元,该案最终以用人单位无法举证谈话内容而败诉。

  案例点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续签合同也不例外,应当侧重考虑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本案谈话内容中宋某首先表示“拒绝续签”,而后又表示“即使续签也不会努力工作”,从字面意思理解,似乎是“愿意续签”,但其态度左右不定,又明确表示出“不会努力工作”,隐含着某种不满和消极态度,由于劳动合同订立必须以以双方信赖关系为前提,而宋某的表示显然是在破坏这种信赖关系,笔者认为应判定劳动者拒绝续签合同,用人单位无须支付补偿。可惜的是,该用人单位并未以书面方式进行沟通取证,导致最终承担败诉后果。

  管理提示:

  员工拒绝续订合同是一个“消极行为”,用人单位应当通过相关“积极行为”的加以证明:如向员工送达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劳动合同文本等。如员工未在指定期限内回复或签署,则可以证明员工存在“拒签合同”的行为,用人单位此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

  案例2:

  用人单位有无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条件”?

  李某于2008年10月17日进入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从事法务工作,双方签有2年期劳动合同一份,合同到期日为2010年10月16日。

  2010年9月9日,该公司向李某发出合同到期员工意见征询函一份,内容为:“您的劳动合同将于2010年10月16日到期,您是否愿意续签合同?请于2010年9月20日前将本意见函交至行政人事部。”该征询函并未谈及劳动报酬。李某于2010年9月27日在员工意见栏内注明不予续签,后于合同到期日离职。李某后申请仲裁,要求该单位支付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8000元。

  案例点评:

  按通常理解,在未写明待遇的情况下发送征询函,应指以原合同待遇询问员工是否愿意续签合同。而李某在收到该征询函后如对合同待遇问题有疑问,理应先与公司沟通后再给出是否续签的决定,但其在收到征询函后并未提出询问或异议,反而直接标注“不予续签”。显然,李某不予续签的表示是指即使公司不变更原合同待遇,李某也不愿意再续签合同。该案人民法院最终以上述理由判决员工败诉。

  管理提示:

  未明确报酬的前提下续签合同易引发争议,而劳动报酬又关涉员工切身利益,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加以明确。当然,劳动者在续签过程中亦有必要的注意义务。

  案例3:

  加薪未经书面确认,劳动合同“原约定条件”的理解?

  王某2008年进入某地产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500元每月,2009年3月王某工资调整至4500元每月,但未有书面确认。2010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前,公司找到王某问是否愿意续签合同,待遇与原合同记载的工资标准即2500元一致。王某当即表示,应该按调薪后的工资标准执行。双方未能就完成续签,后公司亦未支付经济补偿。王某随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

  案例点评:

  本案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单位是否已经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用人单位“加薪”常无书面确认,且加薪并不会对劳动者产生不利的影响,此时劳动合同约定的变更应当优先考虑其实质要件即“协商一致”,而不能以缺乏“书面”的形式要件而加以否定。本案中用人单位以2500元标准续订合同,未满足“维持或提高原合同约定待遇”的条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管理提示:

  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应指合同到期前最后一次约定的工资标准,而并非合同初始订立时约定的标准。工资标准调整后未书面确认但已经实际履行的,应视同约定了新的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不能机械的理解法律条文,刻意回避经济补偿的支付。

  案例4:

  拒绝续订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否应支付补偿?

  郑某在某营销公司从事某食品项目的促销工作,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010年11月8日,该项目终止。公司人事部主管遂找到郑某,称公司现承接了另一促销项目,问是否愿意在维持待遇的前提下续签合同。郑某明确表示不愿意再签合同,但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后由于公司拒付经济补偿发生争议。

  案例点评:

  本案庭审中,公司以“单位维持原待遇员工拒绝续订合同”为由辩称无须拒绝支付经济补偿。然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由于该条例并未规定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的例外情形,故用人单位应当支付。

  管理提示:

  《劳动合同法》第46条关于劳动者拒绝续订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是针对固定期限合同而言的,不包括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注意劳动合同类型的选择,平衡用工灵活性与补偿成本的支付。

  在劳动合同终止、续签过程中,用人单位应正确理解法律,诚实地与员工积极沟通,注意合同终止的意见征询、通知送达、证据取得与保存等工作,如应支付经济补偿的,应积极履行义务,避免终止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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