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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是否可以延长?

   日期:2008-08-27     来源:北京劳动法律网    浏览:128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由此引出问题:企业是否可以与员工协商延长试用期?

  案例:某房地产公司聘用了王小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三年,约定的试用期为三个月。三个月期内,公司发现王小姐表现欠妥,工作能力不高,但是本人的工作态度较好,所以一方面担心王小姐的能力会不胜任工作,另一方面又希望给王小姐一个机会,如果王小姐的能力能够有所提升,在此情况下,公司倒是愿意继续留用王小姐。在此情况下,公司想延长王小姐的试用期,不知是否合法?

  律师分析:

  1、公司与员工所约定的试用期是合法的。

  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最长可以约定六个月的试用期。现在公司只与员工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肯定是一种合法的约定。

  2、由于合同所约定的试用期不到六个月,延长试用期有一定的空间。

  就是因为公司与员工所约定的试用期不到六个月,不到法定的最长期限,所以延长试用期才有一定的可能性。如果公司本来就是与员工约定了六个月的试用期,则肯定是不能再延长的了。

  3、如果王小姐不同意延长,公司是不能单方延长试用期的。

  如果公司向王小姐表达延长的愿望,而王小姐拒绝延长的话,则公司无权单方延长王小姐的试用期。因为三个月的试用期是劳动合同的一个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公司没有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

  4、如果王小姐同意延长,则公司将试用期延长到六个月的做法是合法的。

  如果王小姐同意延长,则公司与王小姐延长试用期的行为,就是一种双方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而且变更之后的试用期条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没有超过法律对于试用期的最长规定,所以是一种合法的行为。

  5、公司需要跟王小姐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才能保证合法性。

  《劳动合同法》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必须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方可。所以公司与王小姐变更试用期条款之后,一定要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才能保证其变更行为的合法性。

  附变更协议一份如下:

  变更协议书

  甲方:公司乙方:个人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变更协议如下:

  原劳动合同第×条所规定乙方的试用期为三个月的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变更为试用期为六个月,起始日期为×年×月×日至×年×月×日。劳动合同的其他条款不变。

  此协议从双方签字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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